第壹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運動傷害防護學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運動傷害防護專業之發展及服務社會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加強運動傷害防護教育,以為服務社會之基礎。 
二、促進社會對運動傷害防護專業之體認。 
三、協助政府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專業人員之資格審核與考試。 
四、有關運動傷害防護專有名詞之統一與擬定。 
五、增進國際間有關運動傷害防護組織之聯繫。 
六、輔導運動傷害防護人員之進修。 
七、蒐集與編譯運動傷害防護之文獻資料及出版有關運動傷害防護之書刊雜誌、電子出版品。 
八、舉辦運動傷害防護有關之學術研討會。 
九、謀求及保障本會會員之權益並增進會員間之聯繫。 
十、其他有關遵行本會宗旨之事宜。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教育部體育署與衛生福利部之指導、監督。

第貳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專業會員二 人以上之介紹,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得為本會專業會員。經本國政府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科運動保健、體育、醫學、物理治療等運動傷害防護相關科、系、所畢業持有畢業證書,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專業知能者。 
二、 學生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在本國政府認可之大學、專科運動保健、體育、醫學、物理治療等運動傷害防護相關學系(科、組)就讀之在學學生,經理事 會審查合格得為本會學生會員。 
三、 名譽會員:凡對運動傷害防護事業有重大貢獻者,由專業會員二人以上推薦,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得為本會名譽會員。 
四、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享有的權利如下: 
一、 個人會員: 參加本會舉辦之年會及發言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提案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依照本會章程所定之其他各項活動之權利。 其他應享之權利。 
二、 學生會員、名譽會員、贊助會員:如個人會員之1、3、4目。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履行乏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本會決議案。 
二、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三、 定期繳納會費。 
四、 但名譽會員、贊助會員不須履行第二、三款。 
第 十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取消其會員資格或予以警告、停權處分: 
一、 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案或行為損及本會名譽或利益者。 
二 、 受刑事處分刑期未滿者。 
三、 欠繳會費達二年者。 
四、 學生會員喪失學生身分或失去具運動傷害防護師身分之個人會員督導者。 
五、 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 
六、 死亡。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參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裁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裁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十九條: 第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肆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解散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伍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學生會員新台幣五百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一千元,學生會員每年新台幣五百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廿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經理事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陸章 附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辨理。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二二二一八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