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04871B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 第 4 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 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 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 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 ,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20026